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2019)皖1621民初7311号

原告:孙蒋氏,女,194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孙绍元,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孙绍良,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孙绍英,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孙芳,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孙绍兰,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葬氏,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富强,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蒋氏、孙绍元、孙绍良、孙绍英、孙芳、孙绍兰与被告孙葬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蒋氏、孙绍元、孙绍良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汉华、被告孙葬氏委托代理人孙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蒋氏、孙绍元、孙绍良、孙绍英、孙芳、孙绍兰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村邻居关系,2019年6月22日,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孙葬氏对孙朋华进行辱骂,污言秽语不堪入耳,孙朋华人格尊严受到严重的侮辱和伤害,孙朋华于2019年6月24日恼怒死亡,案经涡阳县公安局调查处理,确认被告孙葬氏对孙朋华辱骂、侮辱的事实,并依法对被告孙葬氏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被告的行为与孙朋华的死亡形成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

1、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六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行政村证明,证明目的:六原告与死者孙朋华的关系;六原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死亡火化证明,证明目的:孙朋华于2019年6月24日死亡的事实;2019年6月29日火化安葬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目的:2019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孙葬氏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2019]涡公行罚决字第523号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孙葬氏对死者孙朋华进行侮辱、谩骂的事实;孙朋华的死亡与孙葬氏的侮辱、谩骂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被告孙葬氏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5、治安调解书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6月14日、6月15日下午,被告孙葬氏与原告孙蒋氏发生打骂的事实,被告孙葬氏多次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侮辱、谩骂侵权的事实。

孙葬氏辩称:被告与孙朋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当庭提供了原件,且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当庭出示了原件,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当庭出示了原件,且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系孙蒋氏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6月22日15时许,在涡阳县石弓镇大寺行政村孙庄自然村,因宅基地纠纷问题,被告对孙朋华进行辱骂,孙朋华于2019年6月24日6时许死亡。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涡阳县公安局涡公(石弓)行罚决字[2019]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侮辱,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现六原告起诉到院。

本院认为:因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是认定被告对孙朋华进行了辱骂,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侮辱,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并没有认定孙朋华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孙朋华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六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蒋氏、孙绍元、孙绍良、孙绍英、孙芳、孙绍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孙蒋氏、孙绍元、孙绍良、孙绍英、孙芳、孙绍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纪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