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摔下伤亡,律师维权获取赔偿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16民终3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余光,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成银,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九,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趣,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桂梅,女,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涛,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宁宁,女,199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强,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龙,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心龙,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友,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锋,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余光、蒋成银因与被上诉人方趣、董桂梅、马涛、马宁宁、李心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余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上诉人蒋成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九,被上诉人方趣、董桂梅、马涛及被上诉人方趣、董桂梅、马涛、马宁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强,被上诉人李心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友、燕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余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余光在本案件中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1.李余光承包蒋成银房屋土建是事实,但李心龙雇佣的建筑工人马光平在工地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和李余光没有关某。李余光所承建的土建施工中的木工是独立的,李余光已经全部转包给了李心龙,由李心龙组织工人施工(属于包工包料),脚手架、安全防护网、安全帽等一切安全设施由承包人李心龙提供。事故当天,李余光既没有在现场协调指挥工作,也没有对马光平的工作作出任何指使,事故的发生和李余光无关某,李余光不承担事故责任。2.中国农村婚丧、嫁娶、修建新房等重大节日有饮酒的陋习,此事的发生也不例外,房主为表示自己的好客、热情、自备酒菜,供工人饮用。蒋成银一审清楚地表明自己供酒、管饭,而一审法院对死者饮酒这一事实没认定,显然忽略了酒的来源的重要事实,并且死者马光平午餐喝了半杯白酒、一瓶啤酒,这一结果的发生说明了死者和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二、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马光平发生坠落事故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马光平系木工负责人李心龙的工人,其本身所从事的工种属于高空危险作业,午餐饮酒更是禁忌,一审李心龙所出示的两份木工工友的证人证言,证明了马光平午餐饮酒(包括白酒、啤酒)这一事实,结合蒋成银的陈述,说明马光平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施工事故之前饮酒,事故的发生和午餐饮酒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蒋成银辩称,马光平在事故中存在过错,饮酒后进行高空作业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蒋成银和李余光存在合法的承揽关系,李余光具有承揽资质,蒋成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马光平为李心龙的雇员,与蒋成银没有任何关系,蒋成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蒋成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蒋成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蒋成银与马光平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错误,本案属于雇佣关系纠纷。马光平作为木工壳子板工人,受他人的雇佣从事工作,在法律关系上与蒋成银没有任何关系。马光平与其雇主法律关系合法,工作内容明确,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直接关系人和其本人承担责任。蒋成银没有雇佣马光平从事工作,也不认识马光平,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马光平工作受损不应当由蒋成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应当依法改判。二、马光平醉酒后从事高处工作,自身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证人李某和段某的证言已经证明马光平在当天中午喝了白酒喝啤酒,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医院病历没有记载具有喝酒的检测,也就是说医院的病历对是否喝酒的问题没有进行检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那就应当以在场证人证言来证明马光平是否喝酒。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予以改判。三、一审法院认定马光平为城镇户口标准错误,交通费无发票证明不应当支持,丧葬费应当按照发票载明数额判决。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证明,马光平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赔偿,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户籍在城镇居住并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另外,对于征迁补偿的群众,属于失地农民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马光平为被征收人,对于其名下各项土地是否全部被征收无法证明,即不能证明马光平为失地农民。据此,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失地农民,赔偿标准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显然违法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一审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丧葬费花费为21377元,该部分费用为其实际损失,依法应当根据其实际损失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马光平与蒋成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李余光辩称,蒋成银具有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房子是蒋成银包给我的,后来蒋成银嫌我支壳子支的不好,认为李心龙支的好,我就打电话让李心龙帮助支壳子,工钱从我的每平方150元的承包费中扣,钱都是蒋成银给。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方趣、董桂梅、马涛、马宁宁辩称,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综合答辩,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马光平存在饮酒行为,事实上马光平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高空作业前不可能饮酒;四被上诉人户口已转为涡阳县经开区,为城镇户口;一审法院对原审三被告关系认定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李心龙辩称,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综合答辩,两上诉人的上诉违反客观事实存在,避重就轻,推卸责任,两人一个是业主,一个是包工头,两人之间达成建筑协议后,由李余光把支壳子钱从每平方150元支付给李心龙,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和包工头李余光没有尽到安全措施防护,导致马光平坠落经抢救死亡,两上诉人不能推卸责任;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案件基础上,酌情对两上诉人合理合情全面分析,作出合理判决,一审法院不存在过错,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趣、董桂梅、马涛、马宁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9346.18元;2.案涉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合理开支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心龙、李余光没有建筑资格证,未经工商机关等有关部门批准,组织农民建筑工程队,从事建房业务。2019年农历2月26日,蒋成银和李余光达成口头建房协议,李余光提供施工工具、机械为蒋成银建造三间三层堂屋(宽9米、长10米)和一间边房,以每平方米150元的价格进行发包。李余光承建该房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以每平方米40元的价格转包给李心龙。马光平受李心龙雇佣,从事木工工作,马光平按天计算从李心龙处领取工资,工资为每天260元,马光平和李心龙系雇员与雇主关系。2019年6月25日下午,马光平受李心龙雇佣期间,在三层楼楼面支壳子的过程中,坠落摔成重伤,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起诉到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9346.18元。另查明:李心龙付给原告方本次事故赔偿款140000元,李心龙为马光平在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方已经从李心龙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金60000元。又查明:董桂梅共生育4个子女。即长子马光武,次子马光文,三子马光平,女儿马艳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数额;2.本案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本案三被告如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数额:1.医疗费:1256.18元,系原告方提供的涡阳县人民医院为本次事故抢救医治马光平花费的费用;2.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为标准,按20年计算,即687860元(34393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的被扶养人为董桂梅(马光平的母亲)已经72周岁,扶养期限为8年,董桂梅共生育4个子女,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046元(21523元×8年÷4人);4.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6个月计算,即37189元(74378÷12×6)。原告除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37189元外,还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实际支出款21377元。因不可重复计算丧葬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丧葬费实际支出款21377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供票据证明实际丧葬支出的数额不高出依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故一审法院确定丧葬费的数额为37189元;5.原告方未提供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发票,本案交通费酌定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831351.18元。二、本案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造成人身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农民兴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除修缮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须由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因此,蒋成银作为房主建造的三层楼房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建房资质的单位或工匠。马光平于2019年6月25日下午在由蒋成银作为房主、李余光承包该房屋建设,李余光承建该房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转包给李心龙的建设施工过程中坠落摔成重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马光平死亡后果的形成具有多方面的原因,首先李余光作为房屋修建工程的承包人,无承建城镇住房的相应资质,不具备相关安全生产条件,对该事故留下安全隐患,并且,李余光负有对整个承接工程和施工现场进行组织协调和安全生产的义务,应统筹安装安全网等安全防范措施,因缺少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李余光对造成本次事故具有过错,李余光作为建造房屋工程的总承包人,从工程中获取较多工程资金,根据权利义务相当的原则,李余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李心龙自李余光处承包建房工程的木工活后,负有对木工施工内部进行组织、对木工工程施工进行协调以及安全生产的义务,木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缺少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李心龙对造成该次事故具有过错,李心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蒋成银将房屋建造工程交由不具有建房资质和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李余光承建,为安全生产留下隐患,同时忽视现场监管,对该次事故也具有过错,蒋成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受害人马光平明知在高处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但在思想上未引起重视,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三、本案三被告如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是多种原因形成,从而造成损害后果,各方应根据自身具有过错原因的大小按不同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要求李心龙、李余光、蒋成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各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李余光承担30%、李心龙承担30%、蒋成银承担20%、马光平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李余光承担此民事赔偿总额的30%,即249405元(831351.18元×30%)。李心龙承担此民事赔偿总额的30%,即249405元(831351.18元×30%),李心龙为马光平在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方已经从李心龙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金60000元,该保险赔偿款60000元可以折抵李心龙应付的赔偿款,加李心龙又付给原告方本次事故赔偿款1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李心龙已付给原告方本次事故赔偿款合计200000元,李心龙尚需向原告方给付本次事故赔偿款为49405元。蒋成银承担此民事赔偿总额的20%,即166270元(831351.18元×20%)。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李心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款49405元,被告李余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款249405元,被告蒋成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款1662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7元,减半收取2273.5元,由被告李心龙承担682元,由被告李余光承担682元,由被告蒋成银承担455元,由原告方趣承担45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李余光二审新提供的农村建筑工匠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自己具有合法资质的证明目的。因本案建筑的是农村三层的房屋,须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仅具有农村建筑工匠证书不能认为具有建筑资质。对蒋成银二审提供的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蒋老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涉案危房已经乡镇政府审批认可,属于合法建房的证明目的,因蒋老家村民委员会2019年10月11日的证明上,仅说明蒋成银于2019年2月26日申请进行旧房改造,并无相应同意其旧房改造审理的相关审批手续。加盖有城父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内容仅为蒋成银应房屋老旧四角开裂,现已无法居住人,也无同意旧房改造的审理手续。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余光、蒋成银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二、马光平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一审认定的交通费、丧葬费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本案李余光承建楼房为三层,依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调整。蒋成银和李余光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余光无建筑资质,在承建后又将木工分包给无资质的李心龙属于非法分包,蒋成银、李余光均具有选任过错,马光平系李心龙的雇员,与李心龙之间系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关于李心龙具有相应过错及马光平自身具有过错的论述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李余光、蒋成银、李心龙均称马光平在事故发生当日中午饮酒,但仅有李心龙一审提供的证人段某和李某的书面证言和蒋成银、李余光、李心龙的陈述,因段某、李某一、二审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蒋成银、李余光、李心龙系本案的当事人,其陈述不足以证明马光平事发当日饮酒。马光平送往医院抢救的病历并无饮酒的记录,同时,其遗体已被火化,亦无法通过尸体检验予以查明。综上,本院对蒋成银、李余光上诉所称的马光平事故发生当日饮酒,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李心龙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马光平承担自身损失的20%。因本案所有的承包人及其转承包人均无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蒋成银作为发包人,李余光作为分包人应与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李心龙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蒋成银、李余光、李心龙承担按份责任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方趣、董桂梅、马涛、马宁宁一审提供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安徽涡阳工业园区扩区的批复、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徽涡阳工业园区更名为安徽涡阳经济开发区的批复、涡阳经济开发区五里湾社区居委会证明、马光平的户口簿、涡阳经开区五里湾社区柳林子片区房屋征收补偿(费)发放结算单、涡阳经济开发区五里湾社区柳林子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马光平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一审对该部分计算并无不当。

马光平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方趣、董桂梅、马涛、马宁宁也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的证据,不宜再酌定支持交通费用,蒋成银该项上诉请求成立。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各方对马光平的其余损失均未上诉,本院对一审认定马光平的其余损失数额予以认定,马光平的损失总额为829346.18元(医疗费1256.18元+死亡赔偿金68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46元+丧葬费37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李余光、蒋成银、李心龙应连带赔偿方趣、董桂梅、马涛、马宁宁66×××××.94元(829346.18元×80%)。扣除李心龙已赔偿的140000元及李心龙为马光平在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60000元后,李余光、蒋成银、李心龙还应赔偿463476.94元(663476.94元-200000元)。李余光、蒋成银、李心龙对外赔偿方趣、董桂梅、马涛、马宁宁后,三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

二、蒋成银、李余光、李心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方趣、董桂梅、马涛、马宁宁46×××××.94元;

三、驳回方趣、董桂梅、马涛、马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7元,减半收取2273.5元,由李心龙、李余光、蒋成银负担1240.6元,由方趣、董桂梅、马涛、马宁宁负担10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李余光负担1794元,由蒋成银负担11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王桂燕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