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逾期交房,起诉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获支持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1民初8253号
原告:董恒,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强,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站前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080319926R。
法定代表人:王颍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鑫,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恒诉被告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强、被告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1498.2元(自2019年1月1日计至2019年11月4日共计307天);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交房违约金(自2019年11月5日计至实际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之日止);案涉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合理开支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涡阳县涡阜路东侧七彩世界·欢乐城第19幢2201号房,总房款为51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未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且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编号为201706124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备单
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涡阳县涡阜路东侧七彩世界·欢乐城第19幢2201号房,总房款为513000元,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交付条件为“商品房验收合格”,逾期交房且超过90日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证据3、贷款合同、购房收据、还款明细
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被告七彩世界欢乐城第19幢2201号房屋,现该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无法交房。客观上履行不能的合同依法不应当判决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即使法院判决交房,这样的判决内容现无法实现。被告决不能在未取得商品房验收合格之前违规交房。
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1、现该房屋具体交房期限未定,现如果法院判决违约金支付至涉案房屋合法交付之日止,将很有可能出现违约金的实际数额严重超出造成损失的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且现如今该房屋的实际交付期限无法确定,即使法院判决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日止,也使得该违约金无法计算,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如果该房屋验收合格期限无法确定,原告后期等待房屋遥遥无期,选择解除合同,将应适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项:预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这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符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房屋现属于客观上履行不能,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交房。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由原告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等待直至房屋符合交房条件。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6月30日,商品房备案2017年9月9日,结合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项第二条规定,买受人在15日内未办理按揭,出卖人有权收取未付房款的违约金。结合银行贷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5日,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已经违约,我方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相应的违约金。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事实。
经原告举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涡阳县涡阜路东侧七彩世界·欢乐城第19幢2201号房,总房款为51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
本院认为: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董恒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按合同价款513000元,日万分之二计算,自逾期之日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交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董恒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
二、被告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恒违约金(按合同价款513000元,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被告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郝韶阳